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 陳建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
0年1月7日所為之100年度交聲字第1號確定裁定(原裁決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095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7日之100年度交聲字第1號交通事件裁定,聲請人於102年9月12日新發現嶄新性、顯然性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之「交通事件裁定再審(再抗告)聲請狀」所示)。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雖已於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9月6日施行,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刪除原第89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即於修法後,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依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應適用之程序,是本件再審,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三、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準此,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救濟,惟就確定之案件,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再依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80年度台抗字第642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如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成為再審聲請對象之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即應由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7月1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分,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0年1月7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8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雖以其新發現嶄新性、顯然性證據為由,就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然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黃愛真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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