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告 楊坤泉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複代理人 洪鈺婷 律師被告 尤榮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8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貳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6,498,7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點,係請求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算,嗣於訴狀送達後,就此部分之利息起算期間變更聲明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執業律師,其於102年10月間委任被告處理其與訴外人 林秀妙 間之訴訟事件,並於103年10月20日、30日前某時,以匯款之方式,先後交付計458,700元之款項予被告,供為處理取回保證款之用,詎被告竟陸續於103年10月21日、30日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侵害其之權利。
其與訴外人 賴慶堂 於103年10月25日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嗣因訴外人 楊坤炳 就上開土地聲請假扣押,致其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其乃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假扣押事件,並於103年11月18日、24日,以匯款之方式,先後交付計6,440,000元之款項予被告,供為處理解除假扣押之用,詎被告竟自103年11月19日起陸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除侵害其之權利外,並因被告未完成此項委任事務,致令其需另賠付200,000元予賴慶堂,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98,700元、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合計為7,098,700元,然被告迄今僅賠償400,000元,尚餘6,698,700元未賠付。爰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聲請書、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提存書、和解書、切結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侵占原告就林秀妙、楊坤炳事件所交付之458,700元、6,440,000元等款項,而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被告上訴中,尚未確定),為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于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