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黃文祥 相對人 陳木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6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4萬元(104年度存字第209號)。
(二)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0號、104年度存字第209號、103年度朴簡字第64號,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憑,經核該影本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7號卷內所附之正本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聲字第137號卷宗檢閱無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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