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9年10月9日死亡乙節,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王琁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9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2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同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29日13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29日7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2之4號住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被告乙○○於99年6月29日│││述│13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證明被告尿液檢體呈嗎啡、│││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可待因陽性反應,即被告│││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編號:000000000號)、│事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恆警分地││││0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沈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