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上訴人 洪村雄 訴訟代理人 游佩儒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
孫斌律師 周竹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上訴人違法解聘,雖經前案訴訟確認,惟縱無違法解僱情事,上訴人之聘期屆滿後,能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獲得被上訴人重新續聘,要屬未定,且系爭制式契約書,並無期限屆滿,契約當然自動更新續期之條款,被上訴人並無續聘義務,即無依系爭注意事項第三條之給付義務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非法解聘而離職,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致被上訴人依系爭注意事項第三條約定所負應履行,於聘期屆滿前對其考核決定留任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違法解聘及不履行續聘債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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