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續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續字第3號原告 張元嘉 被告 林伯政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241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面積:99.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241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面積:99.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當初是我爸爸所有,但我們都不願意繼承,所以委託 黃麒峰 處理,但後來我們需要住系爭房屋,所以就直接跟黃麒峰講以買賣的名義過戶給林伯政名下,這是借名登記。現在房屋還是我在住,故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現為管理財產所需,爰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表示均不爭執,並稱:我們當初並無真正買這房屋,且所有費用都是由原告負擔,當初只是用林伯政的名字登記,房屋應該還是原告的。且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項稅捐繳款書、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堪信為真。而被告復於本院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承認(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被告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