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94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林益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林益民(下稱再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准觀察勒戒。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694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揭裁定,於110年5月5日具狀向監所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揭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行抗告。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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