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9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益民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益民(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201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為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原裁定誤載為「110年1月13日」,應予更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自白堪信為真,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屬實,復查抗告人於110年1月10日夜間10時許前3年內未曾受有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條件緩起訴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詢等不同領域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而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未能跳脫收容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與判徒刑又何異同,徒增資源浪費。又抗告人已執行徒刑,本無接觸毒品之機會,與處以勒戒無異。其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而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外,亦剝奪被告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再者初犯觀察勒戒制度始於1998年,以當時超過8成吸毒者都是一級海洛英,有強烈生理戒斷症狀,傳統入監出監無戒毒成效之故。然觀察勒戒性質上為隔離治療,應尊重醫療評估,不能以第一次被抓一律隔離治療而再次被抓則通通判刑處理。去年修法後,大法庭採取擴大「初犯」的良法善意,把「初犯」一律定做病人(送去勒戒),把「再犯」一律定做犯人提起公訴,造成同案不同命之不公平,此種立法者的玄想禍害被告、法官及檢察官,每年造就龐大案量虛耗司法資源,失去司法醫療雙軌制之意旨,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勒戒裁定,並判處徒刑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之強制規定;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5頁、79至81、165至167、169至170、181至183頁),且抗告人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至23、35、37、43至45、159、175、19
5、205頁),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12月17日釋放,並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至58頁)。則抗告人於110年1月10日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既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4年12月17日已逾3年,雖其間有再因涉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情,然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裁准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勒戒裁定判處徒刑云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抗告人,而係保安處分,以協助抗告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乃針對抗告人將來之危險所為之預防、矯治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是檢察官聲請本件之用意既在幫助抗告人戒除毒癮而非追訴犯罪,即與徒刑無關,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連育群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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