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證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證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段第5至6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證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5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與證人 劉念豫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8號被告楊證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證憲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楊證憲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劉念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處理,發現楊證憲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證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念豫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