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607號
原   告  黃碧祿
       賴呈昌
      談昤炩
被   告  王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查本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306元外
,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調
整按月給付原告1萬3,137元,嗣後於每年申報地價遇變更,仍
依上述比率調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本件之訴訟
標的即為請求被告給付6萬1,306元及調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萬6,786元(調整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之請求係因定期收益而涉訟,依且原告
之請求並無確定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而推定期
間為10年,即〈13137元-8758元〉12月10年=525480元;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併計另請求之6萬1,306元後
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5,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5,17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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