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李宗霖 (原名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11元,及其
中35,473元部分,自民國8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7月起向其申領信用卡,嗣
持卡簽帳消費,至85年1月7日止,積欠如聲明所示帳款(
含簽帳款、已到期利息、其他費用)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
,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雖為主張,但未提出相關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帳款明細憑以佐證,被告雖未到庭,然亦具
狀否認有此債務,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為證,抗辯先
前聲請債務協商之債權人名冊中,並無原告。原告既未能舉
證被告曾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及積欠帳款未還之事實,其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帳款及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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