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甲○○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外,尚應補繳九千九百元;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一千元之抗告費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