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豈料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回中國大陸後,即不願再回台灣,原告並曾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境資料寄給被告,其仍拒絕返台,迄今已一年多,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婚姻已呈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被告所造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對被告書面抗辯之陳述: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結婚或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法院管轄。本件兩造結婚後,業在台辦結婚登記,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依據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臺灣法律,且本院有管轄權。
2、八十九年十月原告到中國大陸相親,經由介紹人認識被告,從未表示有經營工廠,被告刻意隱瞞父母離異,所以根本未承諾要照顧其母親,結婚時才發現其父母早已離婚,有各自家庭,家庭背景複雜。
3、九十年一月到中國大陸結婚時,有給被告美金六千元包括聘禮、宴客、生活費、機票,並要求被告早日來台灣,但其以沒收到入境資料為由,拖延至九十年七月才來台灣,在這期間又以已結婚無法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為由把工作辭掉,要求原告寄錢供其花用。
4、九十年七月被告來台灣,就表示要到台北工作賺錢,但原告認其無身分證依法不能在台打工,所以拒絕,之後被告便常亂發脾氣,整天看電視,也不幫忙家事,屢勸不聽,又以奶奶病危之理由要回中國大陸,其在台期間,原告所賺薪資都由其全數處理,並申請行動電話一支供其使用,九月份其回中國大陸時又給她一筆生活費和下次來台機票錢(共新台幣八萬元,而來回機票僅一萬六千元),行動電話亦讓其帶回去,以方便其打電話回台。
5、被告回到中國大陸後,原告給的行動電話從未開機,透過其父親找到她時,說話態度很兇,否則就是要錢,為使其早日回來,只好答應她的要求陸續寄錢過去,九十年十一月被告明白表示若要她回台灣,一定要在中國大陸買房子給她,不然不回台灣。
6、九十一年一月原告與介紹人即被告姑媽商量後,認要接被告回台困難重重,始決定以法律徒徑解決,且停止繼續匯款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證明影本、旅行證影本、旅行證申請書及收據影本、匯款單影本、匯出匯款─客戶往來查詢單、電信費收據影本、通話明細清單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明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院無管轄權:兩造結婚地是中國大陸寧波市,因此離婚管轄地是中國大陸寧波市非台灣,故本院無管轄權,同時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二)原告有能力到寧波市行使夫妻同居權:被告未拒絕承擔作為妻子之任何義務,原告竟在訴狀中稱形同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其實原告有能力到中國大陸寧波市行使夫妻同居義務,至原告要求被告到臺灣同居,被告未拒絕,只是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往返資金,被告在結婚前告知本人家庭情況,父母年事已高又沒有職業,被告要上班養家糊口,所以無法返回台灣。
(三)原告應該盡作丈夫的責任:結婚後,原告沒有履行結婚前的諾言,連法律規定的最起碼的對長輩應負贍養義務,夫妻之間應盡扶養義務,原告都沒做到。
(四)被告沒有惡意遺棄原告: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回到寧波市後一直想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承擔婚姻義務,但鑒於被告的經濟狀況,沒有能力負擔去台灣的費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匯款給被告,但都遭到拒絕,因此被告主觀上無惡意遺棄原告,只是客觀上的經濟情況,才造成夫妻兩地分居的客觀情況。
(五)兩造間沒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至今都非常想到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多次表達對原的思念之情和要求去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的願望,足以證明兩造婚姻沒有到難以維持的地步。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回中國大陸後,即不願再回台灣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證明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明標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及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一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結婚或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法院管轄。本件兩造結婚後,業在台辦結婚登記,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被告離開原告回中國大陸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原告現住所,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亦均依臺灣法律。
四、又被告具狀抗辯其未拒絕與原告同居,只是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往返資金,且未善盡夫妻間扶養義務及履行婚前承諾對長輩盡照顧責任一節。經查,原告於兩造結婚後被告台來前,即已先後匯款二次給被告,被告來台後又為其申請一支行動電話,九十年九月其離開台灣時,行動電話讓被告帶走,並給其包括生活費及來台灣機票共約新台幣八萬元,被告返回中國大陸後,原告又先後匯款二次與被告,並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為被告申請入境資料,寄給被告,被告以原告未能為其在大陸買房子為由,仍不願回來台灣等情,有相關匯款單影本、匯出匯款─客戶往來查詢單、電信費收據、通話明細清單、入出境申請書、收據及旅行證等影本附卷可證,足認原告已多次匯款被告,並為其辦好來台手續,被告仍不願回台,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夫妻間扶養義務,亦未提供其返台同居之費用,致其不能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云云,自難採信;又被告空言原告承諾照顧其長輩,而未盡此責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經由介紹而結婚,婚前未曾與被告交往,業據原告陳明,並經證人林明標證述屬實,足認雙方結婚倉促,感情基礎薄弱,認識不深,且被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地生活水平、生活背景、民情風俗、社會環境均不同,若非有堅實之感情基礎,原就難期圓滿共同生活。現被告回中國大陸後即不願再回臺灣,兩造乃分居臺灣、中國大陸兩地,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確已呈破綻,無法維持,應可認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所致,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參照上開規定與說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書記官楊登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