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七號
原告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擔任成興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興公司)向原告借款三千七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間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分七年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九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成興公司除償還本金二千零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一千六百一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可參,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一十六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