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
生地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7.6公里處,屬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限,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7.6公里處,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 郭先日 駕駛訴外人百岳精密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訴外人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2,052
元(工資:27,100元、零件:34,252元、塗裝:20,700元。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伊有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於事故當日伊已在警察局與車主達
成和解,並已賠付車主3,000元,又原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
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7年1月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57.6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不慎追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郭先日駕駛
訴外人百岳精密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承保系爭車
輛之車體損失險,給付修復費用合計為82,052元等,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
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陸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97年5月1
2日公警一交字第0964019949號函及所檢附警製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為:被告是否已於97年1月8日與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百岳精密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若認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是否過高?茲分述如
下:
(一)經查,97年1月8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證人郭先日與被
告達成和解,約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百岳精密有限
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修理費用共3,000元,並
經被告當場交付3000元現金予證人郭先日,而證人郭先日
為百岳精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證人郭先日
、證人 詹金源 及證人即處裡本件事故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員警 劉家偉 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是應認被告已於97年1月8日與百岳精密有限公司就系爭
汽車之修理費用達成和解。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按爭
執之法律關係經和解成立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
,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次按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保
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成立和解,則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雖給付保險金與被保
險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最高法院55年
度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於97年1
月17日賠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此有原告提出元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
足見原告於97年1月17日始取得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
權,而被告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百岳精密有限公司係於97
年1月8日達成和解,原告理賠保險金之行為係在本件和解
書簽訂之後,則百岳精密有限公司既已無從就本件車禍所
生車損向再向被告為請求,則保險人即原告亦無從基於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三)綜上所述,百岳精密有限公司與被告達成和解後,百岳精
密有限公司已拋棄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百岳精密有限公司對被告即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原告雖給付保險金與百岳精密有限公司,然亦不得據此
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權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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