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
核准在案;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公司)經主管機關核
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
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
權,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得分別持卡簽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惟至
97年3月12日止,已積欠本金56,426元(其中已到期之本
金56,426元,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及已到期利息8,2
47元、違約金雜費計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等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實有督促其
履行之必要。
(三)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97之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
期手續費,此觀第3條、第15條第3項、第6項規定及第10
條第3項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
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執照、業務移
轉及公司變更相關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帳務資
料、消費繳款資料、電腦帳單查詢、電腦帳單說明、被告持
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到庭減縮請求
之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僅於
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茲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