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之99年度壢簡字第14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之職員、病患、家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分別判處拘役35日、3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案之妨害公務及毀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下簡稱景仁教養院)、甲○○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均能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足見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告訴人景仁教養院員工、病患暨家屬之安全,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上開人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末上訴人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之事項,故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鏡芳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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