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再抗告人 簡啟丞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簡啟丞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
1至3、5、6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另駁回檢察官就編號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抗告。此部分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小幅減少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苛,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參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8號等判決從輕定刑,以挽救其家庭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其餘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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