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16號抗告人 林信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信典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之書狀,未予其就定刑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裁定未考量其販毒時間緊密、重疊,其均自白犯罪,符合減輕其刑規定,及其年齡、已知悔悟等情狀,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過重,復未具體說明定刑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為有期徒刑22年等語。
三、惟查:定應執行刑固於受刑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更加周全。惟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原審未待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即行裁定,尚難遽指為違法。況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犯罪態樣、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預防需求、矯正目的等一切情狀,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至抗告人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部分犯罪符合相關減輕其刑規定,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原審縱未及審酌抗告人向彰化地檢署提出之「聲請暨答辯」狀(載敘其所犯販毒、製造槍枝等罪分別符合自白、自首減輕其刑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於裁定結果尚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是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裁定已斟酌說明及於裁定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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