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吳崇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8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10主 文11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2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3活限制。
14理 由15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6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7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8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9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20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21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2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3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以106年度24消債更字第3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5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6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6,180元,共計6年27即72期,另於每年3月額外清償31,500元(共6期),總清償28金額為1,353,96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94,951,464元之27.34%,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302,185,332元之61.9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31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第一頁1(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38,027元,扣除2必要生活費用743,408元後,尚不足5,381元,低於無3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53,960元。另參4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汽車一部(車號5EY-6713;1996年出廠)及機車一部(車號JGY-837;61993年8月出廠)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7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8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 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9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10新領牌登記書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11年10月12日國壽字第107100556號、南山人壽保險股12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5日(107)南壽保單字第13C2276號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4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15不致過低。
16(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有薪17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18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43,859元,並有新北市政府19環境保護局板橋區清潔隊每月薪資單影本等在卷可20佐,應堪信為真實。
21(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22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462元(包23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250元、醫療費1,08024元、分擔房屋租金7,250元、健保費1,591元、生活用25品2,000元、電信費1,500元及水電瓦斯費1,97126元)。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證明文27件,然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28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29在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30並令聲請人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31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32各項必要支出,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第二頁1堪認可採。故據此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2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3(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43,859元,4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3,642元後,尚餘之520,217元可供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消費者債務6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7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8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9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10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11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12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13償。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14每月還款金額僅須逾16,174元【計算式:(43,859元15₋23,642元)×72期×4÷5=16,174元,元以下四捨五16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17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18月還款金額已達16,18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19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另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20願於每年三月間將扣除年節開支後之金額額外增加還21款31,500元,此益徵聲請人還款之誠。而依聲請人目22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23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24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25(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26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27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28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29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30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31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32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33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頁1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2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3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4官提出異議。
5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6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7附件一:更生方案8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16,180元,共分729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另於每年3月10額外增加還款31,500元(共6期),總清償金額為1,353,960元,11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12院於107年10月26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13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1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15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16款項之作業):
17
(1)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8債權比率:10.05%19每期清償金額:1,626元20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3,166元21
(2)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債權比率:10.86%23每期清償金額:1,757元24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3,421元25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債權比率:3.73%27每期清償金額:603元28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1,175元29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債權比率:8.99%31每期清償金額:1,455元第四頁1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2,832元2
(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債權比率:17.11%4   每期清償金額:2,768元5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5,390元6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債權比率:18.00%8每期清償金額:2,912元9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5,670元10
(7)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債權比率:5.68%12每期清償金額:919元13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1,789元14
(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債權比率:17.99%16每期清償金額:2,911元17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5,667元18
(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債權比率:7.27%20每期清償金額:1,176元21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2,290元22
(10)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債權比率:0.33%24每期清償金額:53元25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金額:104元26(以上每年3月間額外清償之各期總額均含尾差4元,請當事人自27行協調解決)28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9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30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31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32自己名義等情形)。
33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第五頁1者,不在此限。
2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六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