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榮隆 相對人 蔡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後聲請人多次變換提存物,最後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95號提存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茲因該假扣押執行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准予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95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3月14日南院武102司執全當字第195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95號提存卷、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05號變換提存物卷等卷宗,查悉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經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29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05號變換擔保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而聲請人至今尚未依該裁定變換提存物,並具狀表示因情勢變化,聲請人未依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05號裁定變換提存物,改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准予對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