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0年7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