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聲請人 余青炫
陳意誠
陳意堅
丁昱翰 相對人 呂智穎 (兼 呂世澤 之承受訴訟人)
呂亮璿 (兼呂世澤之承受訴訟人)
方雲燕 (呂世澤之承受訴訟人)
周王吟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智穎、呂亮璿、方雲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智穎、呂亮璿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王吟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智穎、呂亮璿、方雲燕、周王吟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呂世澤負擔百分之三十四,上訴人即相對人呂智穎、呂亮璿負擔百分之二,上訴人即相對人周王吟香負擔百分之五十四。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呂智穎、呂亮璿、方雲燕、周王吟香負擔。其中上訴人呂世澤已死亡,其繼承人呂智穎、呂亮璿、方雲燕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理由第一段即第1頁第30行至第2頁第2行記載,是上訴人呂世澤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呂智穎、呂亮璿、方雲燕負擔,謹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余青炫、陳意誠、陳意堅、丁昱翰及原告 楊小姝 起訴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246,000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463,000元。因原告楊小姝撤回訴訟,關於楊小姝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26,442,000元【計算式:原告楊小姝聲明被占用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34,000元=26,442,000元】占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為52%【計算式:26,442,000元÷51,246,000元=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楊小姝撤回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40,760元【計算式:463,000元×52%=240,760元】,應由原告楊小姝負擔。聲請人余青炫、陳意誠、陳意堅、丁昱翰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2,240元【計算式:463,000元-240,760元=222,240元】,及測量規費27,580元(前經本院103年7月9日北院 木民德 10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參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卷一第87頁、第131頁),合計249,740元。又聲請人余青炫、陳意誠、陳意堅、丁昱翰於第一審訴訟之聲明,因相對人呂智穎、呂亮璿、周王吟香及上訴人呂世澤不服判決決結提起上訴,是以就聲請人余青炫、陳意誠、陳意堅、丁昱翰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99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計算。故聲請人余青炫等四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249,740元,其中百分之三十四即84,912元應由相對人呂智穎、呂亮璿、方雲燕(即呂世澤之繼承人)負擔【計算式:249,740元×34%=84,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其中百分之二即4,995元由相對人呂智穎、呂亮璿負擔【計算式:249,740元×2%=4,995元】;末以其中百分之五十四即134,859元由相對人周王吟香負擔【計算式:249,740元×54%=134,859元】。
四、又本件聲請人余青炫、陳意誠、陳意堅、丁昱翰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度台聲字第1712號裁定核定),依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32號諭知,應由相對人呂智穎、呂亮璿、周王吟香、方雲燕賠償聲請人。且本院於111年5月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得分別向相對人呂智穎、呂亮璿、周王吟香、方雲燕請求如主文所述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