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 王國勇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國勇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490號更生事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於100年4月10日即未繼續履行,爰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3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0號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主張債務人於100年4月10日即未繼續履行,惟本件債務人之債權人並無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本院尚不得據以依職權將更生轉為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