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翼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翼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自首情形補充:嗣於員警至車禍現場時,蔡翼鍾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於 蕭成儀 告訴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民國(下
同)104年11月26日出具之案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意見書)、被告蔡翼鍾於本院104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翼鍾於本件騎乘機車時,雖為夜間,但有照明、天氣晴、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足憑,是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交通號誌之情事,復自事故鑑定意見書觀之,被告肇事當時顯係違反號誌管制。綜上,被告之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當下滯留現場,並於警方到場後即表示其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此有警方對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於告訴人據以告訴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到庭陳述而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確屬可議,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致告訴人之損害至今未受填補,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確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係告訴人毫無意願,始未達成,復觀諸事故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亦「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併與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一事同列為本件肇事原因,是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