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清煌曾於民國99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8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及100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6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10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3年12月18日10時13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區○○○00號,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清煌(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9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8月27日釋放出所;自同年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9至101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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