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零點柒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進國曾於民國89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與另犯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7年4月、1年2月,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又於9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與上開定刑接續,於104年2月3日假釋出監(期滿日
105年2月26日);再於10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同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8月17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內,以置入感冒糖漿口服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0.7130公克,驗後總淨重0.712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國(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0.713公克,驗後總淨重0.712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後,復自93年起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0.712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毒品而微量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