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528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或消費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接續前往甲○○擔任幹部,位於臺中市○○區○○路上之京都理容KTV店內消費,並向甲○○佯稱消費款項採月結之方式,使甲○○陷於錯誤,同意乙○○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間,乙○○並於95年8月底,交付發票日為95年10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為付款人、 謝安祐 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AR0000000號、金額155000元之支票1張予甲○○佯為支付前開消費款,詎經屆期提示退票後,復於95年10月中旬,委請友人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發票日為95年11月5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昇耀事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WT0000000號、金額158000元之空頭支票1張予甲○○以拖延給付前開積欠之消費款,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後,經甲○○再三催討,乃於95年11月2日開立票號WG0000000號、付款日為95年11月3日,金額100000元之本票及票號WG0000000號、付款日為95年11月5日、金額349000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甲○○以為憑證,旋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上開支票、本票影本各1張、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97年2月26日97高雄字第85097
0011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7年3月21日合金樹存第字第0970001195號函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科刑)。被告多次詐取前開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以單一行為接續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自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曾於96年9月7日、96年12月18日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嗣分別於96年9月11日、97年2月2日為警緝獲,有各該通緝書及警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移送書等件在卷可憑,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5條限制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仍應予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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