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35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名 陳純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未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2,414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履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新臺幣202,414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雖被告提出答辯狀辯稱現在無力清償,然被告縱無清償能力,僅係被告得否另依據債務清理條例申請更生或清算之問題,然不得據此認原告不得提起本訴並依據約定請求一次清償所有債務,是以被告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