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46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全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蔡孟峯 變更為乙○○,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20%計算利息,不料被告至97年11月3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四、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慧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