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5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林游阿月 同意(生父 林寶成 已於97年4月15日死亡),爰依法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生父林寶成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原無親屬關係,雙方僅係鄰居,惟被收養人乙○○從小即住在收養人甲○○家中,雙方情同父子,故收養人甲○○希望能藉由收養被收養人乙○○之方式,與其成立真正父子關係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林游阿月到場陳明可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被收養人之本生父親林寶成已於97年4月15日死亡,此有被收養人本生父親林寶成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顯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所列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對於其本身父母有何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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