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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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告富運昌精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水信 被告 李彥廷
李秉達 李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4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6,9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8萬6,412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裁定限期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8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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