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1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林榮芬 、 周明志 於民國94年4月18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案外人大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越公司),對伊之債務,大越公司於93年9月22日並邀同林榮芬、周明志,向伊借款新臺幣3,500,000元,該借款業已到期屢經催討,案外人等迄未清償,詎林榮芬竟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16日買賣移轉於抗告人,伊已取得原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擬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法院撤銷林榮芬與抗告人間之買賣,為保障伊之債權,防止抗告人再移轉變更現況,影響日後之執行,請准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等語,除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土地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外,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因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與林榮芬間為合法買賣,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對相對人與林榮芬間之借貸關係毫無所悉,更遑論有何通謀虛偽之行為,而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移轉登記一年半後,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出而毫無憑據指摘,並查封系爭不動產,實有違誤云云。惟此乃實體上問題,應待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解決,尚非得據為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