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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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6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0日結婚,共同居住於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14鄰南庄4號,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4年5月21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89年8月10日結婚,共同居住於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14鄰南庄4號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越南國結婚證書等各1件附卷為證,應為實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21日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村長 劉森泰 到庭證稱:被告錢拿了就走了,至今都未回來,而原告不會打、罵或虐待被告等語(見卷第87、88頁);而被告婚後於95年3月3日出境後,均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卷第19頁),另依該局回覆之函文略以:查無被告強制出境不予許可入境之資料等語(見卷第18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