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5巷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台六一線橋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第一九五號橋墩與迴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又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而仍以時速六十公里繼續行駛,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由甲○○所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機車,未讓幹道先行而自支線道之迴轉車道駛出,二車於穿越交岔路口時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遭撞擊後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斯裂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報警,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其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為六十公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車禍肇事經過及受傷情形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幀在卷可稽,復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告訴人並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斯裂傷等傷害一節至明。
二、按無速限標誌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肇事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又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行駛而未為減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與未讓幹道先行而自支線道駛出之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㈠甲○○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乙○○駕駛自小客車型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相符,有該鑑定委員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桃縣行字第○九七五二○一一五一號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報警,並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顯見其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坦認車禍發生已致他人受傷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並未能減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胸部挫傷併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斯裂傷等傷害,然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較告訴人之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為輕,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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