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金字第88號原告 陳少芬 住臺北市○○區○○路被告 胡祖川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稱為匯豐銀行板橋分行信用卡部經理,於民國94年12月間,經被告推薦而得知由AOB公司發行之Uprise海外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並交付系爭基金之海外投資說明書,稱每季配息為固定18%,一年期滿即可贖回,投資達二年以上,AOB公司會再幫客戶購買期滿可贖回之保險,若AOB經營發生問題保險公司會負責相關說明與保證。
原告因信賴被告任職銀行之職務,故於95年1月18日投資美金100,OOO元於系爭基金,嗣於95年4月收到第一期利息後,被告即未曾付息,並以「該AOB基金公司資產由美國公司凍結、故暫時無法支付利息」予以推託,97年1月初,原告認已投資滿兩年,乃電告被告表示欲贖回,被告仍以前揭言詞推託,此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四次前往大陸,被告亦僅口頭安撫,嗣於99年9月原告始知受騙,系爭AOB公司於96年7月13日經美國法院以違法販售未登記之債券及吸金為由凍結所有資產,並發現其資產不足以清償所有負債,致原告無從取回美金100,000元之投資,原告遂於99年10月14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地檢署以101年偵字第1501號偵察終結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金訴字第25號受理在案,故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美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若擴大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將導致諸多因刑事犯罪而間接、附帶受損害之人,均得以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僅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旨在保障被害人利益及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有違,亦使非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均得獲得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之利益(參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而有失公平。
參、經查: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訴字第2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依銀行法第125條1項規定處罰,而以被告「共同違反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至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前揭判決理由欄參、第33~37頁),並於102年5月31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立法目的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是就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㈢至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肆、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就其主張財產上之損害,自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並應注意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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