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國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正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4月3日22時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犯罪前,蔡正國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而自首願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蔡正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第2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
7月1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刑確定;其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再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4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3月確定,嗣與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北地檢署毒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40頁背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臺北地檢署毒偵第1頁)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復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佳,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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