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瑀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瑀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3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何瑀潔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500元確定,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本案)。惟受刑人竟先於10
0年4月6日又另外涉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此時本案甫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所涉犯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下稱他案)。且受刑人於本案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101年9月27日、同年11月27日及102年1月15日傳喚報到,然其均未遵時報到,此亦有該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及通知報到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受刑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亦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3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酌以受刑人於上述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即100年5月30日至103年5月29日止,除於100年12月、101年1月之報到期間,因其住院接受治療無法到案履行,有受刑人之母 莊美華 申請書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0年11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101年9月27日、101年11月27日及102年
1月15日,因該受刑人於101年9月、101年10月及101年12月間未依規定報到,遂發函予以告誡等情,則有該署101年9月17日北檢治歷100執護207字第63147號、101年11月13日北檢治歷100執護207字第77360號、102年1月3日北檢治歷100執護207字第00188號等函件及各該送達證書在案可佐。再徵以受刑人於101年10月、101年12月間,雖甫經該署為上述發函告誡,然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等情,此有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護字第207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受刑人於上述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之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情節確屬重大,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74條之3第1項並無不合,本院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復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乃法院得本於職權,妥適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是否使原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固有聲請意旨所載本案、他案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聲請人未舉出具體事證指出受刑人如何因緩刑期前犯他案之偽造文書等罪,致本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