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70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嘉榮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屬違法、不當,惟因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非劣,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暨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雖曾因妨害風化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惟由上開各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對照以觀,可知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方式、性交易之代價、應召女子等核心犯罪事實,均與上開2件前案不同,顯係不同案件,即無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703號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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