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3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哲瑜
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貞呈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陳貞呈應於緩刑期間內,每月伍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安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傅美雲 之帳戶,至緩刑期滿。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貞呈於民國93、94年間,受僱於翔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雲公司,業於95年間解散),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之便,自93年3月起至94年3月止,連續將其業務上向翔雲公司客戶所收取之款項(詳如附件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56,69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傅美雲即祥雲公司會計發現陳貞呈收回之款項短少,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翔雲公司會計傅美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鍾佩芳
審判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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