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速偵字第4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
115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世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世名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3之2號3樓居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即99年1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自上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城隍廟,嗣於99年1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街、文昌街口時,因駕駛行為異常,為警攔查,並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世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速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5至6、20至21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13、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曾世名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注意力無法集中;又因嫌疑人有酒後駕車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曾世名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曾世名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世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世名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遵守緩起訴期間,應履行之捐款義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