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486號
原 告 洪玉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吉發 等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容忍、配合建築共同壁部分,係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建築完成後日後
使用、收益地上物之權利,其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自應擬制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
告雖陳明該項聲明係依協議書第4條,其行為之對價為10萬
元,故其價額應為10萬元等語,然觀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
約定原告補償10萬元後,坐落高雄市○○區○村街○○巷○○號
及11號之地下室應分割完成,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之行為不同,難以此認定該項訴之聲明價額;至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則與前揭聲明具有以一訴附
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
二、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