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053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 蔡瓊珠 即雅音商行
號1樓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439,812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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