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52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把機車鑰匙發動A車而竊取A車得手,隨即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因甲○○發現A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後,經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中興路口前,發現丁○○所騎乘A車係失竊車輛而上前攔查後,當場扣得丁○○所竊得之A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均經警發還甲○○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78、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發現A車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10頁;偵卷第53、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警方查獲被告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7、19、25、27、29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A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等物(均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竟貪圖個人小利,率
然竊取他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A車已返還被害人,亦有前揭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賣早餐及土水等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哥哥、未成年女兒1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審易卷第1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機車鑰匙發動A車之方式,竊得被害人所有A車1輛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A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等物,應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A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業經警查扣後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