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仁正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市場附近之工地,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與蓮潭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9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仁正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6頁;院卷第50、54至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一節,已有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峻字第735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見院卷第59至6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相隔僅約7個月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1年、105年、107年、110年間尚有7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6至74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9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歷經前揭刑事偵審程序或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足見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兼衡其本次酒駕係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8毫克、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1,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患有憂鬱症之姐姐(見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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