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曾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曾鑫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前某日,加入「 李俊鵬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以網路刊登求職應徵廣告之方式,要求 蕭竣元 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竣元,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到統一超商景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1號),經蕭竣元於109年11月18日6時40分按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後,續由同集團成員通知林曾鑫於109年11月25日10時52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包裹。詐騙集團成員自林曾鑫處得知本案帳戶已受渠等所支配後,即由同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並提領一空。林曾鑫因上開行為而自詐騙集團處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被告之另案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審理,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被告林曾鑫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被告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180號),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5日判決在案(已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本院,亦有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2日新北檢錫雨111偵緝131字第11190189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
法官藍海凝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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