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施雲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②同欄第8至9行所載「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6.3mg/dl,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mg/l」補充為「於109年11月2日22時3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6.3mg/dl即百分之0.1263(計算式:126.3mg/dl÷1000=0.1263%」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1263之狀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被告施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施雲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8時4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茂林區132線1.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6.3mg/dl,換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於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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