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翔選任辯護人吳典倫律師
劉豐州律師被告 黃信行
許宏睿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黃信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許宏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黃彥翔、黃信行、許宏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
「(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雖得選科罰金,然不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