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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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54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乙○○與 許博志 (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
4號判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5日起,由丙○○僱用乙○○、許博志2人,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鋸子2支、園藝剪1支,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恆春事業區第4林班地(GPS座標為X:221775、Y:0000000),以上開工具,共同挖掘竊取上開林班地上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樹1株(最大直徑50公分、高5公尺、樹齡約450年,山價新臺幣〈下同〉992,250元),竊取行為接續至同年月21日上午始得逞。得手後丙○○於同年月21日委請知情之 許菊英 (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4號判刑確定)與其等3人共同搬運該七里香下山至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丙○○並於同年月22日上午聯絡亦知情之 韋順雄 (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4號判刑確定)駕駛其承租之車號
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來,將該七里香搬至大貨車內運載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於屏東縣○○鄉○○村○○路查獲,並扣得上開七里香1株(業已發還)及鋸子
2支、園藝剪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卷內各項證據、無論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或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博志、許菊英、韋順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恒春工作站技士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等竊取之物為國有林務局恒春事業區第四林班地之七里香樹種屬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恒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物現場勘驗紀錄表、恆春事業區第4林班地空照圖、車籍查詢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照片25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規定。核被告2人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七里香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扣案鋸子2支、園藝剪1支,為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博志用以竊取上開七里香所用之物,觀之上開物品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使,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許博志間,就前揭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自97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多次挖掘前開七里香之數行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四、原審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四款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輕、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丙○○高中畢業,被告乙○○國中畢業,為貪圖利益,任意盜採森林主產物,被告
2人之分工情狀,另我國復因地狹人綢,資源有限,政府、民間多年來無不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被告2人竟為上開犯行,實不足取,及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捌月,被告有期徒刑柒月,復以被告等竊取之上開七里香山價總計為99萬2,25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8頁),本件被告2人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依法應併科贓額2倍即198萬4,5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乙○○前於6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69年1月3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認被告乙○○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以扣案供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許博志本件犯罪使用之鋸子2支、園藝剪1支,為被告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營業大貨車1輛,係登記為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復無證據可認為同案被告韋順雄所有,亦不具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敍明不得宣告沒收,業由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號先予發還。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估算竊贓七里香之山價99萬2,250元顯然過高,指摘原判決併科贓額2倍即198萬4,500元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七里香係國寶級樹種,價值不菲,原判決卻量處低度之刑,顯有未當,為建立被告等正當法律概念,記取本次教訓,應請加重其刑,主謀丙○○部分請科處有期徒刑貳年,乙○○部分則改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若認乙○○宜宣告緩刑,則為緩刑伍年之宣告,同時併諭知保護管束,且命其向國庫支付30萬元云云。然查七里香係屬國寶樹,因成長緩慢,價值甚高,此由邇來竊採七里香樹之案件經移送法辦者甚多,即可了然;而本案之七里香樹,經鑑定最大直徑為50公分,高5公尺,樹齡約450年,市價約100萬元此經證人甲○○供述在卷,則經估算該樹之山價為99萬2,250元,應屬合理,並未高估,是被告丙○○指摘原判決高估該樹山價,併科贓額2倍即198萬4,500元為不當,應不足取。又原審雖科處被告丙○○有期徒刑8月,然因併科罰金高達198萬4,500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被告丙○○如無力繳納該併科罰金,尚需服1年之勞役,等同於服
1年8個月之徒刑,是原審量刑並非偏輕。至被告乙○○係以每日1,2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丙○○控採七里香樹,此經丙○○供明在卷,則乙○○並非主謀,其犯罪情節較輕於丙○○,且參諸共同被告許博志,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7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乙○○犯罪情節與許博志相同,比較原審之量刑,並無輕縱,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