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30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告 洪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31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93年5月14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30萬元,詎被告自96年6月14日逾期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120,53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之事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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